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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知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温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知初字第60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大道××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特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了解到被告正在经营服装加盟业务,向被告提出加盟申请。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于合同期限内(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在被告认可的加盟店内使用由被告独立拥有的“绝世宝贝(jazzbaby)”商标,原告以“绝世宝贝(jazzbaby)”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绝世宝贝(jazzbaby)”系列产品;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12000元和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5000元;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稳定、丰富、高品质的货源支持,并提供技术支持和销售指导。签约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货物,之后又陆续向被告购货。原告将加盟店的地址选在上海市××人××村××室,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装修,同时雇用了员工。2010年元旦期间,原告却收到被告公司关闭通知,其办公场所也已人去楼空,原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2000元、保证金5000元以及货款1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某某许某某合同关系;4.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12000元、保证金5000元;5.汇款单据及说明,拟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77000元;6.剩余货物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剩余货物价值约10000元;7.被告发给加盟商的通知,原告并说明该通知上的落款时间“2009年1月1日”是笔误,应当是2010年1月1日拟证明原告得到被告通知,其已结束公司经营,但未对原告的货物货款及加盟金、保证金予以解决。被告森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森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特许某某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某某章,且与《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12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不能证明剩余货物的价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曾致信加盟商因经营困难结束公司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森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鞋、服装、纺织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玩具的销售。2009年10月6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森威公司签订《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市××区××内开设“绝世宝贝”加盟店,并在被告认可的加盟店内使用由被告独立拥有的“绝世宝贝”商标,原告以“绝世宝贝”的经营服饰和风格经营“绝世宝贝”系列产品;授权时间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稳定、丰富、高品质的货源支持,指导原告进行商品陈列及为原告培训销售人员;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2000元、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可在本合同期满解约后按合同规定转为货款或退还;被告每款产品按统一价格对所有加盟商供货,并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予以发货;被告为原告提供积压或换季商品的100%调换货制度;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发现存在商品质量问题的,应单独包装,在下次退货时随同货物一并寄回,但属原告或第三方某成的认为残次商品,被告不予退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从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额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期满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则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金12000元与保证金5000元。此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加盟合同。2010年1月初,被告通知原告等加盟商因经营陷入困境而结束公司。另查明:(2010)浙知终字第1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拥有第33254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绝世宝贝”文字加“jueshiba0bei”字母加一个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帽、儿童某盔、鞋、手套(服装)、袜、围巾,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某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某某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某某费用的经营活动。袁某某与森威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商业特许某某合同。按照上述加盟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稳定、丰富、高品质的货源支持,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服务以及为原告提供积压或换季商品的100%调换货制度等,但森威公司于2010年1月明确表示因经营困难而结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袁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2010年8月16日公告送达期满之日为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特许加盟费是袁某某为获得涉案特许某某资格、相关经营资源的许可以及特许人提供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而向森威公司支付的对价,其对应的期限是一年,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但2010年1月以后,森威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应按比例返还原告加盟费9194元。保证金系袁某某支付给森威公司,以保证其按约履行义务的费用。按照上述加盟合同书的约定,保证金本应在合同期满解约后予以退还,现由于森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提前解除,袁某某对此并无过错,森威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某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二、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加盟费9194元、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靓斐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约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