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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人民政府,宁波南方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3号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杨明良,男,社长。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平,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后堂街21号。法定代表人叶剑鸣,男,县长。第三人宁波南方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环城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戴熙洋,男,总经理。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和宁波南方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现二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瑜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