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钮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纽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纽全国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纽全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纽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纽全国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纽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纽全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纽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