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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与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起至2010年8月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着各类纺织助剂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助剂,价值共计2608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608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纺织助剂,价税合计19252.5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各类纺织助剂款19252.50元。3、提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供应各类纺织助剂,合计货款683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供应各类纺织助剂,截止2010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6082.50元货款,故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后收取226元,由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