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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何兵与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何兵,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许何兵,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原告许何兵与被告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何兵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因离婚诉讼,到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县行政服务中心的登记处,查询顺安镇金山路2栋101号房产登记情况,方知该房产于2010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审核不严谨而导致的错误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2月29日对铜陵县顺安镇金山路2栋101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房屋产权抵押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审核不严谨而导致抵押登记错误,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即为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错误并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何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圣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