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中方、马祥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中方,马祥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中方。1993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祥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XX。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中方、马祥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金永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中方、马祥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楼中方、被告人马祥金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中旬,被告人楼中方在何某的授意下,纠集了被告人马祥金与楼存友、“申舒刚”、“小虎”等人,一直守候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明珠大酒店附近,伺机通过将黄某抓上车后拘禁的方式进行讨债。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楼中方等人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股旺金来酒店门口发现黄某,即采取强拉硬拽、用刀刺伤手臂等方式将黄某强行抓上车,先后押至永康的舟山、新楼以及缙云的壶镇等地。期间,被告人楼中方及“小虎”等人表明是代何某来讨债的,要求黄某马上打电话筹80万元,并以“不拿钱就将你扔入水库里”、“不拿钱就找人杀掉你全家”等言语进行威胁,黄某被迫先后打电话给其朋友吕某等人筹钱,因吕某答应只能筹到30万元,被告人楼中方等人即同意“在拿到30万元后放人”。9时许,吕某按楼中方要求将3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陈水英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楼中方在确保30万元到账、并安排人员将钱取出后,将黄某带至新楼车站放掉,并将何某交给其讨债的三张欠条还给黄某。期间,被告人马祥金一直负责帮楼中方驾驶轿车。三张欠条中,一张4万元的系黄某向何某的借款,一张6万元的系楼进彪向何某的借款,一张11.5万元的系黄某向方晓剑的借款且系欠条的复印件。之后,楼中方等人未将30万元交给何某而进行私分,其中“小虎”分得10万元,马祥金分得1.1万元,楼中方分得其余18.9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中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马祥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楼中方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祥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抢劫���故意,没有参与策划,不构成抢劫罪。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证人吕某、何某、楼某、梅某的证言、欠条、借条复印件、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登记资料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被告人楼中方从何某处取得的三张借条、欠条,一张为楼进彪向何某借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为黄某向何某借款6万元、楼进彪提供担保的借条,一张为黄某向方晓剑借款115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楼中方等人强行将黄某带上车,在此过程中黄某被楼中方等人刺伤,之后,楼中方等人又对黄某进行人身控制、言语威胁,黄某在此情况下打电话给吕某,吕某将30万元汇入楼中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在楼中方等人将黄某强行带上车至吕某将30万元汇入被告人楼中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过程中,被告人马祥金都是参与的,车辆由其驾驶,对被告人楼中方等人强行将黄某带上车、并对黄某进行言语威胁、要求黄某还钱的事实,马祥金也是明知的;3、被告人楼中方从何某处拿来的借条总金额为215000元,其中黄某欠何某6万元,而楼中方等人要求黄某归还的是30万元,远超出了借条中的数额,并且楼中方取得30万元之后,并没有交给何某,也没有告知何某。综上,原审被告人楼中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人身控制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祥金明知楼中方实施上述行为而参与,构成抢劫行为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楼中方、马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祥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依法已予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正确,对两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