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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微,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遂宁市船山区。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微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微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下桥路某号,撬锁进入余某暂住房,窃得冷风机1台(无法估价)。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刘微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施家路某号,撬锁进入吴某暂住房,窃得黑色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刘微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陈三新屋房弄某号,撬锁进入宋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230余元。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微伙同“陈哥”等人(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宁波市某铜业有限公司,窃得铜棒6根,价值人民币5280元。2010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微在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某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网吧柜台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2010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微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周塘南某号,翻窗进入陈某家,窃得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在逃离途中,被宗汉街道保安队员抓获。案发后,所窃电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微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余某、宋某、吴某、黄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微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