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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陆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覃某,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现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曾用名:周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现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陆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茵,被告人韩某、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韩某在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x号黄某的店铺时,韩某下车进入该店铺内将四把斩骨刀,一套食品雕刻刀盗走,陆某停车在店门口等待接应,盗取后韩某欲上车逃跑,被店铺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抗拒抓捕,陆某为逃脱抓捕也上前和群众打斗,两人的行为造成参与抓捕的韦某右小腿和左手掌割伤的后果,后两人均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所有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被盗物品已全退还失主。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陆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陆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价值达人民币535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丽宾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