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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江桥与罗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桥,罗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江桥,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锋,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江桥诉被告罗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江桥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江桥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同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罗建锋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江桥货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罗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