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元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房海荣。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海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海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榆林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