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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灵龙。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本勇、雍娜娜)沿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使,行至320国道88KM+240M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路口地方时,车辆碰撞道路铁护栏后翻车,造成冯本勇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雍娜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驾车,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