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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浙江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大荔金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前述字号与原告签订scd200/200cj销09-43号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升降机一台,货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明确“本合同由张某某和吴某某为需方做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按期支付货款。2009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某某尚欠货款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应自2010年4月16日起算。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需要对被告张某某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到付清全部货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201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925元);三、被告吴某某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系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机械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系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2009年4月23日,建设机械公司与租赁服务部、吴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服务部向建设机械公司购买单价为300000元的施工升降机一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即付预付款10000元,提货前再付140000元,余款于2009年8月15日付50000元,2009年12月15日付50000元,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合同由张某某、吴某某为需方做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租赁服务部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租赁服务部及被告张某某确认截止2009年9月18日尚欠货款1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与租赁服务部、吴某某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系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租赁服务部的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吴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建设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31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