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芬与陈茂平、谢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陈茂平,谢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陈芬,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被告陈茂平,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谢水清,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芬诉被告陈茂平、谢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被告陈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茂平、谢水清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茂平1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15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茂平、谢水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75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茂平辩称,原告陈芬的诉称都是事实,被告谢水清是我前妻,我们已于2015年5月7日离婚。被告谢水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茂平、谢水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芬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陈芬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陈茂平借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原告母亲谢秀兰借给两被告的借款),被告则以现金方式预付了原告陈芬至2013年8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陈芬遂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陈茂平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7月7日申请追加谢水清为被告。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茂平向原告陈芬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陈芬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利息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芬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茂平、谢水清向原告陈芬借款,且原告陈芬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陈茂平于借款当日预付借款利息5000元,该行为实质等同于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依相关规定,预扣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两被告向原告陈芬的借款本金应按95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定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即被告间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20‰计算。另,因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茂平、谢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陈芬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陈茂平、谢水清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晓光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