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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楼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人,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后来经常见面成了熟人。2009年5月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0元,说服装厂流动资金短缺,因都成了熟人,又变成了朋友,做生意难免会遇到困难,所以原告就答应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在2009年7月底归还。逾期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找理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归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楼某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利息人民币219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2010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被告楼某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人民币321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元,由被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