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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树元,河北勃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扬及辩护人曹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犯赵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过矛盾。2008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同案犯赵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村小区吃烧烤时,二人提出将被害人张某叫来,殴打被害人张某。随后被告人高某用同案犯赵某的手机打电话叫被害人张某前来,因张某拒绝前来,二人又赶到张某家中去找张某。因张某并未在家,二人遂回到烧烤摊。在烧烤摊见到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高某首先上前打了被害人张某一拳,同案犯赵某亦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并拿起烧烤摊上的刀子将被害人张某腹部扎伤,导致被害人张某胸腹刀刺伤,胃大弯浆肌层破裂,大网膜破裂,急性弥漫性胸膜炎。2008年5月3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人秦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