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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何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4年6月6日,被告何某某因经营店铺缺少资金,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但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离婚。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是受法律保护的,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某、李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李某支某某告利息7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某、李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支某某告利息78000元;三、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6月6日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对欠原告的该债务是知情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都是事实,钱是在富阳市市心路开美容店装潢时借的。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何某某有无借过这笔钱不清楚;二、被告李某不认识原告夏某某,原告也没有来催讨过;三、按原告所陈述的,在200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讨,李某已经告诉原告这笔钱要何某某归还。原告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从被告李某拒绝归还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李某来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为是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就是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在该协议中约定由李某承担320000元的债务,但没有具体的财产清单,不能认定夏某某的债务就包括在该320000元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离婚协议就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4年6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6月23日协议离婚。本案该10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后,夏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支某某告利息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