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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8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并于2008年12月份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2008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