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浙江××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与胡某、浙江××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浙江××有限公司、长安责任,胡某,浙江××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工××北××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国××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浙江××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世雅模具城时,左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化去医疗费33493.97元,原告支付14569.25元,其余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的伤势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和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化去鉴定费4680元,浙g×××××号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某、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18388.84元、营养费1582.08元、鉴定费4680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7466.35元;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费变更为32893.97元,被告已垫付18925元,确认总赔偿额为149917.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保险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住院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1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发票3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间均为住院期间,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及化去鉴定费468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共6页),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454元。6、永康市五金城金某五金工具批发部的劳动聘用合同原件1份、领付款凭证6页,证明胡某某在五金工具批发部任送货和售后服务,2008年5月至出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以上7、永康市五金城金某五金工具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地址在永康市五金城××、××、××号。8、租房协议1份、永康市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应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园丁南路8号门牌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胡某某租住在园丁南路8号4楼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胡某系我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预交交警队5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长安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致害方,与第二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并要求法院商业险不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9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误工时间时间过长,应以180天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6000元为宜,责任比例应以2:8为宜。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数来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主张的45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7、8,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且租房协议中内容是甲方将园丁南路8号出租给乙方,原告提供的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是原告租住在园丁南路8号4楼,从租房协议的内容理解,园丁南路整幢楼的房租才6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5月起居住在城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世雅模具城时,左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化去医疗费32893.97元,原告胡某某的伤势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和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当日起截止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浙g×××××号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胡某系浙江××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江××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9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分析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5月份起,在城区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8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265×68.36=18115.4元、营养费1582.08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1889.4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系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因被告胡某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33511.56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已付18925元,尚应赔偿14586.56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11.56元,已付18925元,尚应赔偿14586.5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