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金某。被告孟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已认识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就读于东城中学。被告自结婚后经常酗酒,赌博,还有家庭暴某,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多次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又不思悔改。十年前原、被告就分床,2009年为了儿子读书的事情被告又一次家庭暴某。原告无奈之下在外面租房生活至今。2010年4月28日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才撤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儿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等儿子所需费用各50%;3、无财产争执。被告孟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后经法院询问,其就离婚案件陈述以下事实:孟某甲就其本人也同意离婚,但是金某、孟某甲双方的家属均不同意,所以事情比较难办。孟某甲原先在杨某某汽配修理厂工作,金某是厂里的出纳,其爸爸是厂长。当时她爸爸不是很愿意两人的婚事。由于孟某甲的父亲在绍兴农村开了一家小的五金加工厂,所以孟某甲就回绍兴了。家里某某建明介绍了一个对象,当时都订婚了。因为金某托人表示要和孟某甲结婚,所以两人在××××年××月××日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孟某乙。孟某甲与金某的关系在7年前开始出现问题。金某在彭埠的一家服装厂工作时与厂里的人有染,那个男的老婆曾找过孟某甲,孟某甲就去把金某来找回家了。后金某搬到格畈小区,双方现已经分居2年有余。对于儿子孟某乙的抚养问题孟乙还没有考虑好。关于财产问题,没有共同财产。对于离婚,金某如一定要离,孟某甲也没有办法。如果不是双方家人的原因,两人可能早在5、6年前就离婚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不××××村。被告孟某甲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金某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专门询问了孟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其愿意同原告金某共同生活。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孟某乙。原告金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二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由来已久,2010年4月原告金某曾起诉离婚,虽然该次离婚最后系金某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金某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足以表明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孟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愿与原告金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孟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