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某某、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宁波××××礼品工业有限与吴某某、宁波××××礼品工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宁波××××礼品工业有限,吴某某,宁波××××礼品工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5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宁波××××礼品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016771-8)。住所地:浙江省××××工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大厦××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宁波××××礼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正德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工业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正德公司垫付)。肇事车辆在发生车祸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金额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和正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0184元(27368元/年÷360天×134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058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吴某某、正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称其系被告正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德公司向交警队支付押金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2元(其中的2530元从交警队的5000元押金中先行支付)、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该些费用应予处理,如其支付的费用多于其应承担的费用,则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与病历资料无法一一对应,故对原告的部分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交通应按照原告就医次数进行计算,对于存在连号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关于医疗费中治疗胃病的药物费用应予扣除,2010年6月27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6月30日的输液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病休证明十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病休时间需134天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治伤等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邬某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和正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门诊病历部分就诊时间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的发票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实际就医次数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中病历卡上部分就诊记录没有医务人员的印章,对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部分病历记录中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开具的病假条时间与病历本就诊时间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1、3、4的质证意见与其他两个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正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正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2元的事实;2.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正德公司为原告垫付电瓶车修理费600元的事实;3.交警队押金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正德公司在交警队交付押金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吴某某和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十一份病休证明均盖具了医疗机构的证明章,对该病休证明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本中的每次门诊记录均有医师的签名或盖章,故对门诊病历本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连号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正德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工业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777.2元和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电瓶车修理费均由被告正德公司垫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34天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正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发生车祸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德公司向交警队缴纳交通事故预交款5000元,其中的2530元已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邬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三被告均提出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书与门诊就医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的病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由于受伤后病人恢复在个体上存在差异,在有相应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的实际情况出具病休建议的情况下,应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病休时间为134天。关于原告收入的认定,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7368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收入为27368元÷360天×134天=1018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350元;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所用药物中的“奥美拉唑”是用来治疗胃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要服用大量的中药进行医治,难免会对肠胃产生刺激,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治疗胃病的药物,该费用应认定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应予赔偿;至于2010年6月27日、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6月30日的输液记录,从门诊收费收据中的项目可以看出是用来治疗骨伤,应认定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医疗费用2777.2元、误工费10186元、交通费35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3913.2元。该款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宁波××××礼品工业有限公司医疗费2777.2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合计3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丹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