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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伦义与王寿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伦义;王寿金;北京金新晨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义。委托代理人:周时桃。委托代理人:刘少微。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金。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新晨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金。委托代理人:黄丹丹。上诉人刘伦义、王寿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8月1日,被告王寿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写明资金性质汇款,借款金额400000元,并由王寿金在本单位负责人和借款人栏目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刘少微向第三人北京金新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出纳李某的工商银行帐户95×××67汇款30×××00元,并向被告王寿金出借现金10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填写费用报销单后,经被告王寿金签字审批领取了现金100000元,2008年8月13日,李某向刘少微工商银行帐户62×××91汇款100000元。另查,王寿金原系第三人金新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在借款前后曾与第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3月15日,原告刘伦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王寿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王寿金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王寿金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现要求被告王寿金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寿金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寿金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及款项系被告王寿金和翁安义等人设立的第三人金新公司与原告刘伦义之间业务来往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惯用的借条或借据形式,而是使用具有公司属性的借款单。该借款单无论在格式还是在内容上,都与金新公司使用的借款单相同。由此结合被告王寿金提供的其他借款单,能够证明该借款单系金新公司与原告刘伦义之间款项来往的凭据;2、被告王寿金与翁安义等人设立的金新公司经营工艺品等商品,与原告刘伦义确实存在业务和款项来往关系。本案所涉款项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属于原告付给金新公司的货款,另外200000元属于金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新公司已分别于2008年8月6日和8月13日偿还上述借款。综上,原告与金新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借款均已结清,原告以此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职权追加金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400000元借款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原告诉称该借款为王寿金个人所借不符合事实,其中20000元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往来,另外200000元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2008年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金玉燕进行加工,并由原告将其中部分产品拿回去代销,销售货款合计2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分两次于2008年8月6日、8月13日各归还100000元。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及款项已经进行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方面。一、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王寿金,还是第三人金新公司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刘伦义主张被告王寿金向其借款,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借款单,能证明被告王寿金与原告之间存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王寿金作为金新公司的总经理,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原告刘伦义借款,而主张该借款为金新公司所借,在原告否认该借款系金新公司所借的前提下,被告王寿金应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借款是代金新公司借款,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王寿金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在借款借据形式上,被告王寿金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原告刘伦义借款,借款单上面没有加盖金新公司的印章;其二,在原告借款的方式上,原告不是通过汇款方式或将钱直接交入金新公司银行结算账户,而是通过其姐姐刘少微向金新公司出纳李某的工商银行帐户汇款30×××00元,并向被告王寿金交付现金100000元的方式出借款项;其三,在被告王寿金的还款方式上,李某向原告姐姐刘少微汇款100000元,以及原告经被告王寿金签字审批领取现金100000元,均不属于金新公司直接还款的行为;最后,在被告王寿金收到原告所出借的借款后,被告王寿金及第三人均陈述是第三人所借,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对本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或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寿金代第三人所借,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王寿金主张的非个人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寿金向原告借款应为其个人行为,并不涉及第三人。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原告刘伦义主张借款应由被告王寿金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寿金向其借款400000元,有被告王寿金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王寿金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寿金及第三人均提出主张,原告交付款项中200000元属于原告付给金新公司的货款,但其依据的证据原告刘伦义的姐姐刘少微亲笔书写的《汇总》,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王寿金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寿金通过李某向原告姐姐刘少微汇款100000元,以及原告经被告王寿金签字审批领取现金100000元,因此,被告王寿金已归还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在被告王寿金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还款200000元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超出合理部分200000元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一、被告王寿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伦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寿金承担3650元,刘伦义承担3650元。刘伦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王寿金,还是第三人金新公司问题,上诉人刘伦义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本案是王寿金个人向刘伦义借款,与金新公司无关,应由王寿金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王寿金已经归还刘伦义借款20万元,上诉人刘伦义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笔共20万元是同一笔,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与被上诉人王寿金欠上诉人借款40万元没有关联性。据此,上诉人刘伦义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王寿金偿付上诉人刘伦义借款4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刘伦义的上诉,王寿金答辩称:一审判决把谁是借款人的借款主体搞错了。40万元款项是刘伦义付给第三人的20万元货款和20万元借款。20万元的借款,第三人已经还清,20万元的货款应当由刘伦义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现在刘伦义不服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针对刘伦义的上诉,第三人金新公司陈述:第三人和刘伦义原来有业务往来,是客户关系,2008年时刘伦义向第三人购买了金玉印,进行产品加工,再进行市场销售,由于销路缓滞,取走20万元货物代销,于2008年8月1日给第三人货款20万元,当天第三人向上诉人借去了20万元款项。本案的40万元是20万元借款和20万元货款,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不符事实,应当予以驳回。王寿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40万元借款系刘伦义与王寿金之间的个人借贷,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刘伦义提供的《借款单》,无视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款项性质,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刘伦义提供的《借款单》不同于通常的借条和借据形式,王寿金是作为借款经办人、负责人签名,非王寿金个人借贷的凭条或借条;事实上,该40万元是金新公司的一笔20万元借款和一笔20万元货款;二、本案上诉人王寿金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刘伦义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涉案的款项系金新公司与刘伦义之间的款项;三、第三人金新公司一直认为涉案的款项系公司的借款和货款。综上,上诉人王寿金认为,本案的40万元是刘伦义与金新公司的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性质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伦义的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伦义承担。针对王寿金的上诉,刘伦义答辩:一、本案的40万元纯属王寿金个人向刘伦义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与第三人金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单》的形式、内容由谁填写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人不能以此免除偿还责任;二、王寿金在一审提供的二份证据《收入凭单》是单方制作的,而且自相矛盾。证人李某不愿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议法院查公司《现金日记帐》,但王寿金、金新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2008年8月6日,刘伦义在金新公司费用报销单上填写领取现金10万元,但第三人并没有即时付款,而是在2008年8月13日通过汇款支付10万元,实际上这二笔款项是同一笔,且该笔款项是刘伦义与第三人之间的来往款,与本案借款没关联;四、证据《汇总》能够证20万元是刘伦义于2008年8月6日付给第三人订购的天坛玉印200套的预付款,所谓的该20万元与本案的40万元时间也不符。综上,刘伦义认为其与王寿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针对王寿金的上诉,第三人金新公司陈述其支持王寿金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伦义提供的证据材料即:1、对账单8份,欲进一步证明刘伦义和金新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与王寿金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2、明细账2份,欲证明:1、印证刘伦义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给金新公司20万元预付款及2008年8月13日金新公司支付给刘伦义10万元,与王寿金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2、2008年8月6日刘伦义签名的向金新公司领取的现金10万元,与2008年8月13日金新公司支付给刘伦义的1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王寿金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1对方说《汇总》有八张,我方只提供了第八张,我方认为前面的七张,无论是格式还是内容都不连贯,前面七张是打字的,第八张是手写的,证据2明细帐是刘伦义单方制作的,如果真实存在,应当在一审时提供。本院认为,刘伦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刘伦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证据3即借款单,该借款单上的借款人栏由王寿金亲笔签字,足以证明王寿金向刘伦义借款40万元,借款人为王寿金的事实;证据4即汇款单和领借凭证,结合王寿金的陈述,足以证明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因此,刘伦义提供的上述证据3-4,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予以确认。对王寿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证据1即金新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即二份收入凭证,系王寿金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即费用报销单两张,其中2008年8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上,虽“现金、壹拾万元正”字样是刘伦义书写,领款人栏也是由刘伦义签字,但“(还借款08.8.1)(编号1﹟)”字样非刘伦义书写,刘伦义认为该部分字样是王寿金事后添加,而王寿金认为是金新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由李某书写添加部分的内容即“(还借款08.8.1)(编号1﹟)”,虽不具有证明力,但刘伦义承认收到该笔10万元款项,刘伦义认为该款项不是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2008年8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上的内容,包括“(还借款08.8.1)(编号1﹟)”字样均为李某书写,系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虽能证明李某支付刘伦义10万元款项,但证人李某陈述该款项是金新公司与刘伦义之间的来往款(即金新公司还给刘伦义的借款),而刘伦义、王寿金均承认刘伦义与金新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刘伦义认为该款项是金新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即编号为61号的2008年8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亦系王寿金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责令王寿金、金新公司提供金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金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金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寿金,于2009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普众安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青山;对该证据,刘伦义、王寿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王寿金向刘伦义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写明资金性质汇款,借款金额40万元,并由王寿金在本单位负责人和借款人栏目中签字确认。同日,刘伦义以通过其姐姐刘少微向李某汇款30万元、向王寿金交付现金10万元的方式,交付了40万元借款款项。2008年8月6日,刘伦义向王寿金领取了现金10万元。现王寿金尚欠刘伦义借款30万元。另认定,金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寿金,于2009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普众安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青山。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刘伦义曾与金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本院认为:金新公司已于2009年4月17日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方式整体转让他人,名称变更为北京普众安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青山;变更后的北京普众安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追加金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具有实际意义。金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诉讼行为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均为无效。一、关于本案借款人是王寿金还是金新公司的问题。本案中,王寿金向刘伦义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王寿金出具的借款单为凭,该借款单能证明王寿金与刘伦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应予以认定。王寿金主张该借款为金新公司所借,但是在刘伦义否认该借款系金新公司所借的前提下,王寿金应负有举证责任;现王寿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金新公司所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王寿金。刘伦义主张应由王寿金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寿金认为本案的40万元款项是刘伦义与金新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即是金新公司的一笔20万元借款和一笔20万元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与金新公司有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王寿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费用报销单中的2008年8月6日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刘伦义领取现金10万元;刘伦义也承认收到该笔10万元款项;虽刘伦义认为该款项不是还本案借款,而是金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现王寿金尚欠刘伦义借款本金30万元。综上,刘伦义有权要求王寿金返还所欠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伦义认为王寿金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王寿金已经归还借款20万元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伦义借款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均由刘伦义负担1825元、王寿金承担5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