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龙飞、张亚体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飞,张亚体,张涛,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飞,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德兴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亚体,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一年,无业,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涛,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五年,无业,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勇,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张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飞、被告人张亚体及其辩护人陈新建、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柯国生、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龙飞单独或结伙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爵溪街道,实施盗窃10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0477元的棉纱。2010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先后6次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3872.5元的棉纱,后被告人张龙飞与被告人张亚体将棉纱运离现场。2009年12月11日和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龙飞、张涛先后2次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997元的棉纱,随后被告人张龙飞与被告人张涛将棉纱运离现场。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涛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中国银行后面仓库,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棉纱750千克。随后被告人张龙飞联系被告人张涛,被告人张涛又联系被告人张勇及信万才(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勇明知是赃物而帮忙运离现场,藏匿于自己的租住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亚体、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张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勇辩称其不明知是赃物,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亚体、张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亚体、张涛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应当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被告人张亚体、张涛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6号日升制衣厂,先爬围墙进入厂区,再爬窗进入该厂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重525千克的32支棉纱2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二)200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涛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中国银行后面的华中制衣厂仓库,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425千克的32支棉纱1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435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搬出仓库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涛,被告人张涛得知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三)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的申发针织厂,采用爬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内,窃得该厂内的共重500千克的28支棉纱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四)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涛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中国银行后面的上海汕棉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仓库,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750千克的32支棉纱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搬出仓库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涛,被告人张涛得知后又联系被告人张勇和信万才(另案处理)一起驾车至中国银行后面,被告人张勇明知是赃物,仍将棉纱运至其租住处藏放。(五)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涛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中国银行后面的山东省肥城发祥纺织公司象山办事处租用仓库,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425千克的32支棉纱1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562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窃出仓库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涛,被告人张涛得知后驾车至中国银行后面将该棉纱运走。(六)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75号象山纺都针织有限公司,采用撬窗、爬窗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得该厂内的共重550千克的40支棉纱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190元。(七)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经事先电话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73号的依琳织造厂,爬窗进入车间,窃得该车间内的共重375千克的21支棉纱1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625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搬出厂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被告人张亚体得知后驾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八)2010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的申发针织厂,采用爬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内,窃得该厂内的共重675千克的棉纱2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0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窃出厂外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被告人张亚体得知后驾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九)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的申发针织厂,采用爬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内,窃得该厂内的共重500千克的21支、24支棉纱2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窃出厂外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被告人张亚体得知后驾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十)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73号的公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500千克的棉纱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窃出厂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被告人张亚体得知后驾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十一)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2号的金丰制衣有限公司,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750千克的32支棉纱3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窃出厂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被告人张亚体得知后驾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十二)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58号的龙成针织厂,采用爬围墙、撬窗、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仓库内,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500千克的32支棉纱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十三)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03号的茂林制衣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该车间内的共重425千克的棉纱1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元。(十四)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和利印花厂,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窃得重250千克的32支棉纱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十五)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该车间内的共重425千克的32支棉纱1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元。(十六)2010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恒源轻纺厂,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厂,窃得该厂内的共重250千克的32支棉纱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十七)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79号的永发针织厂,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厂,窃得该厂内的共重250千克的32支棉纱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十八)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恒源轻纺厂,采用撬窗、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共重275千克的32支棉纱1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617.50元。(十九)201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经事先约定盗窃棉纱后,由被告人张龙飞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12号的佳辰织造厂,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厂,窃得该厂内的共重675千克的32支棉纱2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7.50元。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窃出厂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被告人张亚体得知后驾车至该处将该棉纱运走。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龙飞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19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477元;被告人张亚体结伙实施盗窃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872.50元;被告人张涛结伙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97元;被告人张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亚体处扣押人民币9500元及长安汽车1辆;从被告人张勇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全福、丁武军、周鸿良、刘正旺、刘爱文、谢邦良、鲍先存、胡金娣、米国强、蒋建平、XX连、殷赛花、杨兴方、周军、邱建方、陈良永、李云志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所在的公司、工厂棉纱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棉纱的规格等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棉纱实际价值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龙飞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事实。4.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亚体处扣押人民币9500元;从被告人张勇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龙飞、张亚体、张涛、张勇具体到案经过的事实。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7.电话联系单,证明被告人张龙飞、张涛相互电话联系的事实。8.被告人张龙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他单独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爵溪街道实施盗窃棉纱10起;先后6次经事先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亚体晚上去偷棉纱,由他将棉纱从工厂或仓库内盗出后,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亚体运走棉纱;先后3次经事先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涛晚上去偷棉纱,后由他将棉纱从工厂或仓库内盗出后,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涛将棉纱运走的经过事实。9.被告人张亚体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至8月间,先后6次均由被告人张龙飞事先告知他去盗窃棉纱,让他不要关手机,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盗出后,再电话联系他将棉纱运走的经过事实。10.被告人张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先后3次均由被告人张龙飞事先告知他去盗窃棉纱,后被告人张龙飞将棉纱盗出后,再电话联系他将棉纱运走的经过及最后一次被告人张龙飞直接电话联系他前去运棉纱,其实他也知道被告人张龙飞的棉纱是被告人张龙飞偷来的事实。11.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涛电话联系他,让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去运输物品,他到丹西街道天安路中国银行附近,看到很多棉纱,明知该棉纱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将棉纱运至他暂住处藏放,后由被告人张涛运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亚体、张涛采用事先通谋的方法,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体、张涛采用与盗窃人员事先通谋,帮助盗窃犯罪人员运输赃物,并事后予以销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承担了一定的分工,其行为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以共犯论处。故被告人张亚体、张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亚体、张涛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勇提出其不明知是赃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龙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亚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亚体、张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亚体、张涛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龙飞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张龙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亚体、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亚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其中从被告人张亚体处扣押的人民币9500元,从被告人张勇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方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