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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徐某某,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杭金线诸暨市大唐镇振宇袜业门口时,与原告徐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肇事机动车系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诸暨市水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甲单、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诸暨市水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周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用药物中的灯盏花素针系用于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等疾病,赖氨酸针、赖氨酸颗粒系用于治疗慢性脑组织缺血性疾病的脑部保护剂,乙酰谷酰胺针系用于改善脑功能的药物;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致伤头部而致左头顶部血肿,并无实质性脑部损伤,无须大剂量使用上述四类药物,故本院对该四种药物共计费用6244.5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合理的治疗费用为152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综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和其尚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60天,误工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350元;以上合计22614.3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695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664.36元,因原告徐某某对事故也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剩余部分经济损失4531.49元,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2346.50元的80%(1877.20元)后赔付其中的95%计2521.58元,其余2009.9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关,应剔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事故后眼部不适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且花费费用仅为300余元,应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12441.50元,其中10000元已计入交强险限额内,另灯盏花素针的非医保费用部分已予以剔除,均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1.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应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09.9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9.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5元,被告周某负担2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6197元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是错误的。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无合同依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周某自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中非医保用药6197元应该予以扣除,但6197元是上诉人自己列入非医保用药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6197元是非医保用药。二、作为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这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发生事故时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自己的风险。为此被上诉人徐某某所受到的交通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一审中对于某某的事实和费乙以核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不予扣除是否正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系对合同的签订、归责原则、理赔程序等作出规定,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如何医疗及其标准进行界定。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不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