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野风海天城”小区住户实施盗窃,窃得各类财物、现金共计人民币9386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9月7日凌晨,从阳台攀爬进入“野风海天城”24幢1单元1801室,窃得被害人高亮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红色LG牌GD58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60元)及“佳能”牌IXUS200型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789元)等物。2、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9月14日凌晨,从阳台攀爬进入“野风海天城”23幢1单元1602室,窃得被害人周毅平的“三星”滑盖手机1只、“三星”X3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9月19日凌晨,从阳台攀爬进入被害人毛雪义租住的“野风海天城”24幢1单元1801室,后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从阳台攀爬进入“野风海天城”26幢1单元1801室,窃得被害人陶续东的现金人民币120元。5、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10月12日凌晨,从阳台攀爬进入“野风海天城”4幢2单元2404室,窃得被害人吕周童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约466元)及港币60元(折合人民币约51元)。6、被告人骆某于2010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从阳台攀爬进入被害人何丽凤租住的“野风海天城”4幢2单元2401室欲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高亮、周毅平、毛雪义、陶续东、吕周童、何丽凤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清单、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其他部分盗窃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933元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骆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