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执民字第8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富清与陈继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富清,陈继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黄执民字第843-3号申请执行人:郑富清。被执行人:陈继远,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苧厂村***号。原告郑富清与被告陈继远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富清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陈继远应支付郑富清加工款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359.5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继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的产权过户等手续,现该车下落不明。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郑富清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陈继远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郑富清逾期未报告。本院依法亦未查到被执行人陈继远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继远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84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彦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钱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