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仓镇佳佳童车厂上班时,窃得仓库内的一箱无铅焊料,价值人民币3525元。另查明:该箱无铅焊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赃物藏匿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