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与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2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住浙江省永康市××前××山村。负责人:程甲。被告:永康市××××经济合作社,住浙江省永康市××前××山村。负责人:程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永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珠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吴某某为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做土地平整工作。后经结算,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尚欠吴某某挖机款4340元,并于2010年11月26日由前珠山村委会出具欠条一张给吴某某。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对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吴某某欠款4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前珠山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2008年期间,吴某某确实承揽过村里土地平整工作,欠款情况属实,但该债务是上届村委留下的,我们作为村里新一届的负责人,应该由我们承担,我们是会承担的。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26日由前珠山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尚欠吴某某挖机款4340元的事实。因前珠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吴某某提供的欠条,经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无异议,且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期间,吴某某为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做土地平整工程。后经结算,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尚欠吴某某挖机款4340元,有前珠山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后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对该欠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吴某某为前珠山村承建土地平整工程,后经结算前珠山村尚欠吴某某工程款4340元,前珠山村委会、前珠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吴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珠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4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