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悦建与沈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悦建;沈水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悦建。委托代理人高利伟。被告沈水虎。原告王悦建诉被告沈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伟,被告沈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建诉称:自2010年8月起,被告为装修房屋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截止到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总价款为31498.8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149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498.8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999.50元。被告沈水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中2010年9月18日的5499.30元不予认可,当时由于所涉材料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未收取该材料。同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还应按照130000元的业务量×12%的标准支付本人业务费,但原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未欠原告款项。原告王悦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17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材料计价款31498.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0年9月18日涉及金额为5499.30元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对其余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1.2010年9月18日的销货清单1份,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销货清单不予采纳。2.其余16份销货清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水虎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扣除其已付价款20000元,余款5999.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业务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悦建价款5999.50元。如沈水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