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裁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止,被告王甲因经营铁矿所需,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不守信誉,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甲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0日、4月4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9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94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9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声 旺人民陪审员 罗 先 育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