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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开始出现矛盾,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及原告母亲。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半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及原告母亲。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7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月余。2010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丁以证实。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