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汽车修配厂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汽车修配厂;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61号原告:桐乡市××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桐乡市××井桥××头。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桐乡市××汽车修配厂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汽车修配厂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为被告修理车牌号为浙f×××××本田车一辆,共花费修理费50000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修车款,故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1月底支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5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为由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4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某某兹有一辆本田轿车牌号为浙f×××××在康某某车修配厂修理,修理费为伍万元整,2008年11月10日付壹万元整,余肆万元整,其中2008年11月底付1万元,剩余叁万元到2008年年底付清。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确认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的车辆修理工作,被告以欠条形式反映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明确车辆修理费为5000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给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40000元,因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乡市××汽车修配厂支付修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陆克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