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沈某驾驶沪h×××××小型普通客车在320国道91km+12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905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75.29元/天×150天=11293.5元、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8.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2326.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沈某赔偿(已支付18771.9元)。被告沈某书面答辩称: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为1500元;通过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书面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赔偿15元/天×30天=450元,误工费赔偿822.6元/月×5个月=4113元,护理费赔偿27.42元/天×30天=822.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h×××××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h×××××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沈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原告与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复印件1份(3页)。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29060元。4、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沈某某书面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沈某驾驶沪h×××××小型普通客车在320国道91km+120m处碰撞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2月19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h×××××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存放人民币20000元,其中18771.9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尚余1228.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与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沪h×××××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行人即原告负有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即被告沈某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准许,但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处理事故、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应属正常,被告方宜适当赔偿,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核定为2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75.29元/天×150天=11294元、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882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7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6767元),被告沈某赔偿交强险外的22060元的60%即13236元(已付1877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3236元(已付18771.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沈某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