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雇请孙XX等四人在汪桥镇进行拆除自家房屋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楼板发生断裂,致使施工人员孙XX和在场人员杨XX死亡、施工人员胡XX受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X、柳XX、卢XX、胡XX、吴XX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能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