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波与刘春平、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波;刘春平;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波,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定远县,技校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平,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叶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科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公司员工。原告杨波诉被告刘春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太卫,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磐、吴科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0年6月1日11时许,原告步行经过芜湖县工业园纬三路芜湖县泰吉机械有限公司路段时,被告刘春平驾驶皖B-×××**号中型客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倒地,脑部严重受伤。芜湖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为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捌级。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839.71元(其中医药费53960.21元,残疾赔偿金84514元,误工费8531元,护理费1467.5元,营养费64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学校证明、学生证、上岗证,证明原告杨波主体资格,原告是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是在实习就业阶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等;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建休二个月;4、心理测验报告、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智商测验情况,原告构成捌级伤残,鉴定费700元;5、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情况,其中原告支付医药费554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87元;被告刘春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行人不是车上人,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春平、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原告应为车上人不是行人,原告是因为下车没站稳导致受伤,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春平驾驶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芜湖县泰吉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尾部将沿该路段行走的原告杨波擦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53960.21元,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左枕硬膜外出血,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2010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春平,挂靠在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平垫付了医药费53406.21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庭审中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可知原告和被告刘春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沿纬三路由西向东前进,被告刘春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尾部将沿右边行走的原告擦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春平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波在行走过程中存在不当,故本院推定被告刘春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系车上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84514元,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药由被告刘春平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虽对医药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药费为53960.21元;至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天数32天均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护理费应为1440元、营养费为480元、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18000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波的身份是学生且尚未毕业,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综上,原告杨波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60574.2元。因被告刘春平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对于原告总损失,被告刘春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应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590.2元(其中依交强险赔偿原告115654元,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5936.2元),余款8984元由被告刘春平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平已支付了赔偿款53406.21元,故原告杨波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春平人民币44422.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590.2元(原告杨波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春平人民币44422.2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4元,原告杨波承担368.4元,被告刘春平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