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时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春雷,绰号“小宇”、“咖啡”,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时春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时春雷伙同吴振振等人(另案处理)到本区蛟川街道开发区东生路与金元路三叉口往西约40米的东生路路边,采用刀捅、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郭某、杨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郭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其双下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时春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时某、赵某、袁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振振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春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春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时春雷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