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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田志敏与谢明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志敏;谢明霞;何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京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田志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反诉原告)谢明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定亮,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何金秀。原告田志敏与被告谢明霞、第三人何金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明霞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志敏及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反诉原告)谢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黄定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敏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经营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以8.94万元(包括被告已预付的2010年的房租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被告向原告收到的8.94万元中有1.2万元,被告称系其向第三人即房东缴纳的押金,以后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如果第三人不退,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在协议中专门附加一条进行了约定。后经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根本没有向被告收过1.2万元的房屋押金,也不同意支付原告1.2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双方的约定退还该款而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第三人认可,因此,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不认可向被告收到过房屋押金1.2万元,也不同意向原告退还,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2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田志敏同时对反诉原告谢明霞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原告陈述事实虚假。二、反诉原告已丧失了提起撤销的权利。三、没有法定撤销事由。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志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第三人户籍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A2、2009年10月21日《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将其经营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以8.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双方专门附加一条对被告声称的房屋押金1.2万元进行了约定。A3、2009年11月9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出租人缴纳了余下房租2000元。A4、2005年10月9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后,被告将第三人何金秀向其出具的屋内资产转让费收条原件交给原告,也就是协议“附加一条”中约定的款项。A5、2010年10月17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没有退还1.2万元。被告谢明霞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不同意退还房屋押金证据不足。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附加一条。被告谢明霞同时反诉称,一、反诉原告的丈夫游光华以反诉原告的名义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经与反诉原告的丈夫商量,采取欺骗手段哄骗反诉原告说怕房子到期后房东不租给他,要写上“附加一条”,以后再找房东租房。反诉原告信以为真,便按反诉被告的要求在附加一条上签了名,盖了手印,实际上,这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图,完全是听信了反诉被告的谎言,是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二、根据协议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查阅反诉原告应得的延期支付的酬金应该为8238元,该部分酬金应由反诉被告在收取后返还给反诉原告,而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为此,反诉原告请求1、撤销《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附加一条的“条款”约定;2、判令反诉被告依据《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返还酬金8238元,反诉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被告谢明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附加一条是被告受原告欺骗后签的,附加一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B2、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京山雅斯代办收入酬金明细表,证实京山雅斯代办点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应该由被告获得的收入酬金是8238元,反诉被告没有将该款付给反诉原告。第三人何金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述称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志敏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明霞对A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A5有异议,认为见证人一栏无人签名,无法核实合同的真伪,该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同意退还房屋押金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志敏继续租赁第三人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是客观事实,对证据A5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谢明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附加一条是受到原告欺骗后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B1与原告提交证据A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除明细表加盖了移动公司的印章外,汇总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明细表只是反映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8月移动雅斯代办点的收入酬金,不能证实酬金属于被告。因为从2009年11月起原告在雅斯代办点从事经营。本院认为证据B2系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对其相关业务出具的证明,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原告田志敏与被告谢明霞签订了一份《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手续由被告配合原告到移动公司办理,将电脑、打字机等经营设备作价3万元、移动公司、房屋出租人及电讯等部门和个人所收取的押金4.94万元、预付2010的房租1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2009年10月31日以前的售金归被告所有,10月31日以后的归原告所有,10月31日以前移动公司延期支付的售金由被告收取。协议书中附加一条约定:“关于房屋押金1.2万元,收条上所说屋内资产转让费1.2万元,今后实属房屋押金1.2万元可退,没问题,如果房东不退,由被告退还1.2万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转让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场所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系被告谢明霞从第三人何金秀处租赁,签订合同时被告谢明霞付租房保证金0.2万元,2005年10月9日,被告谢明霞还付给何金秀1.2万元,由何金秀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屋内资产转让费1.2万元”。被告谢明霞将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田志敏时,将何金秀出具的0.2万元和1.2万元两份收条转让给原告田志敏,并在转让协议上附加一条对1.2万元资产转让费进行了特别约定。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后,2010年10月17日,原告田志敏与第三人何金秀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田志敏租赁该房屋,但第三人不同意返还原告田志敏1.2万元,原告田志敏要求被告谢明霞返还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谢明霞认为签订特别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2009年的业务中有一项为收入酬金,按新入网客户第5个月至第10个月的话费提成3%计算,被告谢明霞经营至2009年10月,期间入网的客户第5至10月的话费提成延续至2010年7月,原告田志敏从2009年11月开始经营,从2010年3月起开始提成入网客户的话费,原告田志敏收取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话费提成即收入酬金共计8238.05元,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计5088.53元,2010年3月至8月计3149.5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田志敏与被告谢明霞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后已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被告谢明霞反诉称其中“附加一条”是受原告田志敏欺骗所签,不是其真实意图,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且该协议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被告如认为具有撤销事由应在一年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款后反诉申请撤销,已超过一年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其要求撤销《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附加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转让协议的“附加一条”中约定在出租人不退还1.2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谢明霞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不退还该款的证据,因原、被告的协议没有赋予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该款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被告退还该款的义务,现原告不能从第三人何金秀处获取该款,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10月31日以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延期支付的售金由被告收取,被告谢明霞经营期间入网客户话费提成即收入酬金延续至了2010年7月,而从2009年11月后所有的收入酬金都由原告获取,其中被告谢明霞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应返还给被告,但从2010年3月起原告田志敏亦有该项收入,被告谢明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3月后其应得的收入酬金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田志敏应返还被告谢明霞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收入酬金508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志敏(反诉被告)与被告谢明霞(反诉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移动雅斯营业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谢明霞(反诉原告)退还原告田志敏(反诉被告)转让款12000元;三、原告田志敏(反诉被告)返还被告谢明霞(反诉原告)收入酬金5088.53元;四、驳回原告田志敏(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谢明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谢明霞(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田志敏(反诉被告)6911.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志敏、被告谢明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