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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波、周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辩护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波,男。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波、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波、周某和周亚(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众学校前的桥头,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许某平拦住,张某波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许某平,周某和周亚负责搜身,将其身上的人民币200元、如意经典香烟一包和摩托罗拉A1200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2010年2月16日20时许,张某波、周某和周亚再次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众学校前的桥头,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兵拦住并索要钱财。遭拒绝后,三人便对王某兵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2010年2月19日21时许,张某波、周某和周亚来到上述地点,见被害人易某途经该处,张某波遂上前掐住其脖子并将其手上拿着的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抢走。随后张某波将易某强行拉至一偏僻草地后,周某和周亚便对易某进行搜身,将其身上人民币40余元及昂达VX898MP3、爱国者E885MP5各一部抢走。2010年2月20日21时许,张某波、周某和周亚来到上述地点,将途经该处的一男子拦住。当三人正实施抢劫时,被巡逻至此的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波、周某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平、易某、王某兵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波、周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兵不愿做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无法找到涉案手机的情况说明、未能对2010年2月20日21时许被抢事主制作笔录的情况说明、关于已对同案嫌疑人周亚办理网上追逃的情况说明、部分赃物的照片、鉴定结论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波、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实施了4次抢劫,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抢劫四次,两次既遂,依法应以既遂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2月16日及2月20日的两次抢劫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在2月16日记2月20日抢劫都是未遂,不构成多次抢劫,且在4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周某属于连续犯,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原审被告人实施了四次抢劫行为,且每次抢劫的时间、对象、环境均不同,不属于连续犯,应依法认定为多次抢劫,上诉人周某所提其不构成多次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积极参与抢劫,并在抢劫分工中直接动手搜身,依法不能认定其起辅助作用,其所提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予以认定,并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两次抢劫未遂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周某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