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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朱六一与陈正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六一,陈正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六一。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和。委托代理人:陈从荣。上诉人朱六一为与被上诉人陈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与浙江省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花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针织布,双方同时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由被告陈正和代表水仙花公司与原告签署。原告朱六一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876.46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到判决生效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认为虽然协议由原告签订,但在协议上书写的供方为“中国轻纺城六一布业”,故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对此,原告陈述其系个体工商户,“中国轻纺城六一布业”系其实际使用的字号,但未作相关字号登记,由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中国轻纺城六一布业”的字号已由他人注册登记,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当事人,由于被告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向原告表明了合同需方系“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虽然公司登记全称为“浙江省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但结合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为与原告发生讼争买卖业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浙江省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讼争买卖业务的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六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六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订货协议需方栏注明系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公司或第三人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表明自己是合同相对人。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订货协议时,并未持有第三人公司或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使第三人公司或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事后追认,也不排除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三、即使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应当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正和辩称:被上诉人系水仙花公司股东、监事,并从事公司相关业务活动。订货协议订立后,有关货物的交接、货款的支付均是由公司履行,且公司也出具证明对陈正和的所有行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业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上诉人和水仙花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合同注明的需方系义乌市水仙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名称略有差异,但两者字号相同,该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且在讼争合同上签字的被上诉人系水仙花公司股东及职员,原审认定两者同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水仙花公司股东、职员,其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被上诉人签订讼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享受和承担。原审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水仙花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讼争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但其对被上诉人并无货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因此从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朱六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