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铲车轮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