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对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闹到原告单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及身心健康。原告患有肝炎,被告对此嫌弃,不愿与原告接触,还霸占原告的婚前房产,采用反锁、换锁等方式不让原告进入,导致原告有家难归。原告从2008年10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宁波市××区××街道××沿河路××梁××宾馆。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无共同婚生子女,结婚前各自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且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前接触了二年,彼此深入了解。婚后被告只去原告单位闹过一次,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去原告单位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闹到原告单位。原告婚前并未如实告诉被告患有肝炎。被告没有采用反锁、换锁等方式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被告曾多次劝说原告回家,是原告自己拒绝回家。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宁波市××区××街道××沿河路××梁××宾馆,但有时会回家居住。原、被告并未分居两年以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居住的蛟川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136幢303室系原告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招宝××××号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被告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是被告出资买的,是祖传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