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号原告:余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83271).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070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冀某某。原告余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海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儿童车轮子。截止2010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9090.4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3日账簿查询结果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69090.40元的事实。被告宝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价款16909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