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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应某某与宁波××群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甲,应某某,宁波××群力××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群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b818。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上诉人卢甲、应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甲、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波××群力××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29日,卢乙与宁波××群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某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卢乙从事话务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9年8月12日,卢乙向群力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群力公司书面同意其辞职行为。2009年8月17日,卢乙自行服下百草枯农药,经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2009年12月8日,卢甲代卢乙向群力公司领取了卢乙2009年8月的工资414元。卢甲与卢乙为父女关系,应某某与卢乙为母女关系。卢甲、应某某认为群力公司在未征得卢乙同意的情况下强令其调动工作,并迫使其辞职,在办手续时又无故扣除其工资等行为是导致卢乙服药死亡的直接原因,群力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群力公司赔偿医疗费296614.09元、误工费38370.72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群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卢甲、应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群力公司从未在杭州××过××或××事处,不存在将卢乙调往杭州的事实;二、卢乙在离开群力公司当月实际出勤10天,群力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卢乙工资的情况;三、卢乙是自己主动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并在离职5天后采取了自行结束生命的行为,与群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群力公司认为卢乙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其在2009年8月17日自行喝农药的行为,卢乙的死亡和群力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果群力公司存在用工方面的瑕疵,卢乙完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部门进行维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卢甲、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某、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卢甲、应某某负有证明卢乙死亡的结果与群力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及群力公司在卢乙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卢乙死亡结果是由于其自身服毒所致。卢乙在作出服毒行为时已是成年公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于服毒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群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处理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时不可能预见劳动者因此而采取服毒的行为,卢甲、应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卢乙服毒是由于其与群力公司之间劳动纠纷所致,故卢甲、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卢乙死亡的结果和群力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卢乙死亡过程中群力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卢甲、应某某要求群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甲、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减半收取3331.50元,由卢甲、应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卢甲、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群力公司在未征得卢乙同意的情况下强令其调动工作,并迫使其辞职,在办离职手续时又无故克扣其工资等行为,是导致卢乙服药死亡的直接原因,群力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群力公司未依法为卢乙缴纳社保、未将劳动合同文某交付给卢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卢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卢乙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96614.09元。本院认为:卢乙的死亡原因为百枯草中毒死亡,系其自身服用农药造成。卢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服用农药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可预见的。群力公司的用工行为与卢乙中毒死亡之间无必然联系,但群力公司的用工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群力公司补偿卢甲、应某某60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二、宁波××群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卢甲、应某某60000元。三、驳回卢甲、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减半收取3331.50元,由卢甲、应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宁波××群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卢甲、应某某负担5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