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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乙。原告姚某为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一女马丙由被告马某抚养。但在抚养期间,被告不关心女儿,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女儿,与被告同居的女人也多次谩骂女儿,损害女儿身心健康。女儿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坚持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暂计57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女儿马丙的日记本一册,以证明原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女儿在被告抚养期间遭受身心摧残,要求跟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原告为变更抚养关系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符事实。自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前不久,原告才把女儿接到自己地方。原告并非真心要抚养女儿,而是企图在当下的农房样改中牟取利益才来争抢女儿抚养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为证明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其所在村村委证明,以及女儿就读学校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能善待女儿,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日记本一册,被告质证认为,其间内容虽系女儿马丙所书,但根据马丙本人的知识水平,根本写不出那样的日记内容,是原告为了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教唆女儿写了那样的日记。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日记系由女儿所书并无异议,故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该日记系女儿在原告的教唆之下所写,并非女儿本人真实意思,既无相关证据佐证,又与本院向马丙本人核实的结果不符,所以,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书面证明的内容均系由被告代理人马乙所书,而不是由村委和学校所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同客观事实相符,其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所生一女马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其父共同生活。2010年3月,原告将女儿带至其住处共同生活。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马丙本人意愿,马丙表示要求与其母姚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钟柏权与被告华孔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华孔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柏权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