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林甲等与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人民政府,徐某某,林甲,林乙,慈溪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镇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甬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镇政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原范市镇人民政府向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请示,要求对乡村康某某程立项,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立项,后完成了古某某路到二农场××××乡村道路的建设。2009年10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徐某某之夫,林甲、林乙之父林丙,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家,途经古某某路到二农场与小施山村中心路岔口处时,被路面破损的减速带的铆钉勾住三轮车上拖着的绳子,造成三轮车侧翻,林丙摔倒在地,后送龙山镇卫生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因抢救林丙,徐某某、林甲、林乙造成损失:医药费16259.17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191576元,救护车费25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4230.17元(已剔除不合理的计算费用)。徐某某、林甲、林乙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龙山镇政府、慈溪市对林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请求判令:龙山镇政府、慈溪市赔偿医疗费16329.61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191576元和误工费960元,合计人民币224510.61元。龙山镇政府在原审中辩称:林丙发生事故的道路系农村公路中的村级道路,根据《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因此小施山村中心路的养护与管理,龙山镇政府只负配合的义务,非主要义务。本起事故中林丙自己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林丙骑的三轮车违法安装了机动装置,而且行进速度快,遇减速带未减速行驶;其次,林丙行驶中拖着绳子,绳子随时可能被路面的东西绊住而造成事故。本起事故中林丙遇减速带未减速,拖着的绳子被外露的减速带钉子勾住,造成车翻人亡,林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山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林甲、林乙对其的诉讼请求。慈溪市在原审中辩称:徐某某、林甲、林乙的亲人林丙的死亡与慈溪市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丙发生事故的该道路为乡道(古某某路-二农场),2006年3月14日原范市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康某某程某设要求及范市镇总体规划,决定对镇辖区范围内的八条道路分别进行建设,其建设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和镇、村二级自筹,发生事故的该道路属于八条道路的其中之一。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范市镇人民政府的“乡村康某某程立项”的请示,于2006年3月28日批复同意了范市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请示,事后,范市镇人民政府据此建造了该条农村公路,所以该道路的路某为镇、村二级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自己路某的道路负有养护义务,徐某某、林甲、林乙的亲人林丙发生事故的道路路某不属于慈溪市,故林丙的死亡与慈溪市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林甲、林乙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徐某某、林甲、林乙的亲属林丙驾驶人力三轮车,因该三轮车上违规安装机器动力,并拖着绳子快速行驶,被裸露在外的铆钉勾住,造成三轮车侧翻,人员伤亡的后果,其主要过错在林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龙山镇政府对路面减速带破损,裸露在外的铆钉没尽到养护管理责任,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龙山镇政府在赔偿徐某某、林甲、林乙损失中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40%为宜。徐某某、林甲、林乙对慈溪市的诉请因林丙的死亡与慈溪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山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徐某某、林甲、林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89692.07元;二、驳回徐某某、林甲、林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徐某某、林甲、林乙负担3800元,龙山镇政府负担205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龙山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山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龙山镇政府建设古某某路至二农场的乡村道路,并在该道路上需要减速的地方安装减速带,是为了公共利益和交通安全而实施的行为,龙山镇政府对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只负有配合的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2.减速带破损铆钉外露只是造成某某灿死亡事故很小的客观因素,减速带破损铆钉外露本不会直接对林丙造成损害,正是由于林丙不注意安全,骑着违法安装了机动装置三轮车拖着绳子快速行驶,遇减速带未减速,被减速带外露的铆钉勾住,造成车翻人亡。综上,原审虽然对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和各方承担份额分配,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徐某某、林甲、林乙辩称: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古施公路到第二农场岔口处减速带是完全破损的,铆钉全部裸露在外,该状况存在安全隐患,林丙是被裸露的铆钉勾住,导致三轮车侧翻摔倒死亡。如果龙山镇政府认真履行了对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原审虽然对事实认定清楚,但龙山镇政府至少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慈溪市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完全查明。原审判决徐某某、林甲、林乙和慈溪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徐某某、林甲、林乙对慈溪市的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合法的。至于龙山镇政府和徐某某、林甲、林乙赔偿比例怎么承担,由二审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来依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林丙死亡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林丙的死亡是因其自身驾驶违规安装机器动力的三轮车,并拖着绳子在路遇减速带时,被裸露在外的铆钉勾住,而造成三轮车侧翻人员伤亡,该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是龙山镇政府,路面减速带(裸露在外的铆钉)也是龙山镇政府安装实施的,故一审法院以林丙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为由,认定林丙自身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龙山镇政府对路面减速带破损,裸露在外的铆钉没尽到养护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山镇政府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