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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孟甲等与万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孟甲;孟乙;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6号原告楼某某。原告孟甲。原告孟乙。被告万某某。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起诉称,2000年6月2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向义乌市稠城镇解放新村6幢7号孟丙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按一分利支付。原告楼某某系孟丙的妻子,原告孟甲系孟丙的女儿,原告孟乙系孟丙的儿子。2008年9月28日,孟丙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一份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提供的死亡证明、借条、户口簿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万某某向孟丙借款2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孟丙因病去世,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系孟丙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孟甲、孟乙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0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