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蒋延春、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蒋延春,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1254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开发区新矸明州西路***号。诉讼代表人:沈际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延春(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5********),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谢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7********),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蒋延春、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延春、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蒋延春、谢红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蒋延春向原告贷款98万元,被告谢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十二庭院3幢1单元1103室的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蒋延春发放贷款98万元,自2010年9月20日后,被告蒋延春逾期拒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延春归还贷款98万元、支付利息29324.19元(暂算至2010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2895元;2、被告谢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蒋延春逾期不履行,则原告对被告谢红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蒋延春归还贷款98万元、支付利息29324.19元(暂算至2010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2895元;2、如被告蒋延春逾期不履行,则原告对被告谢红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延春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就被告谢红的房产已设定抵押权,其抵押权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蒋延春、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延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支付利息29324.19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895元;二、如被告蒋延春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谢红抵押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十二庭院3幢1单元1103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0元,减半收取7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5元,由被告蒋延春、谢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