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孙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孙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对外技术贸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甲。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城区国都公寓2、3幢8室。法定代表人孙甲。被告浙江××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孙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伟公司)、浙江××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按总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杰伟公司和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甲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利息50400元(自2010年4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9日止),共计1200400元;2.被告杰伟公司、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对被告孙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孙甲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9日止),合计115万元。被告孙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孙甲向其借款100万元属实,该款系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但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9月28日期间,被告杰伟公司分别通过方某某、蒋某、许某某三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6.9万元,故对已偿付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杰伟公司、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辩称:对两被告为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愿意对在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后的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杰伟公司、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甲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甲、杰伟公司、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2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6.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来看收款人为方某某、蒋某、许某某等三人,与原告无关,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某某与孙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孙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章某某要求孙甲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甲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章某某要求孙甲支付违约金15万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9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杰伟公司和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为孙甲向章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杰伟公司和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应对孙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因孙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章某某要求杰伟公司和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对孙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甲、杰伟公司和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关于已向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76.9万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违约金15万元;三、杭州杰伟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对孙甲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孙甲负担,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若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