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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艾木拉某某、艾木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疆××责任公司合伙与新疆××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木拉某某,艾木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疆××责任公司合伙,新疆××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木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务宾××楼。法定代表人孔某。上诉人艾木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疆××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是合伙关系解除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合伙协议产生的合伙纠纷未解决的事项,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义乌,义乌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协议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上诉人选择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4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