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李海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兵(别名:李艳兵),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尊磊,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某、被告人李海兵及其辩护人朱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海兵因其妻子早晨在家睡觉,被害人汪某未经同意擅自闯入而怀恨在心,于当日晚9时许,酒后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东街24号汪某的暂住处,与汪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海兵将汪某鼻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鼻部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汪某与被告人李海兵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汪某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海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撤诉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曲学花人民陪审员 杨英哲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