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05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区刑侦支队抓获,2010年8月16日被冀州市公安局解回,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驾驶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拉着李某(男,20岁,另案处理)在冀州市医院住院门口偷得一辆蓝色跑狼牌电动车,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李某、赵某、于某、吕某的证言;4、被盗电动车的照片;5、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6、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冀州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8、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5)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赃物已返还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